Page 313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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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301
信託型 ( 契約型 ) 之特殊目的機構,亦未導入公司型之特殊目的機構。反觀
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,則同時引進日本「資產流動化法」及美
國資產證券化實務所採行之特殊目的信託 (SPT) 及特殊目的公司 (SPC) 等
二種特殊目的機構 (SPV) ,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機制。
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 條之規定,證券化係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
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,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
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,以獲取資金之行為;不動產證券化係將企業或金
融機構所持有之不動產物權予以規格化、單位化、細分化,並透過信託隔
離風險,加以增強信用,藉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,直接由資本市場籌集資
金之過程。我國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制定公布後,首宗不動產證券化案
例,在台灣工業銀行之規劃下,採取不動產資產信託架構,已由台北國際
商業銀行於 2004 年 5 月 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,其標的不動產則為
嘉 新 國際 股份 有限公司 名 下所有之嘉 新 國際 萬 國商業 大樓 。
貳、不動產投資信託制度
一、定義
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,以投資 所 謂 不動產投資信託,係指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,向
不動產、不動產相關權利、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 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
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。由於受託機構於向投資人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時,
即與投資人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契約關係,藉以向投資人 吸收 資金,因
此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 當事 人為投資人與受託機構,其 中 投資人為 委 託
研究會, 1999 年,頁 8-9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