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11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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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hapter 13    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    299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就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以定義,並允許其得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證券化標的,惟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廠商利用本條例籌措大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資金,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,致造成道德風險,規定不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,不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,且以政府、公股占百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二十以上事業、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比率合計未超過百分之十、政府未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運收益之標的為限,且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,僅限於都市更新案件、促進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准參與之公共建設;至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部分,則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私募者始得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證券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標的。(修正條文第          4  條、第   17  條及第  30  條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   增列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及開發,為不動產投資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之一。(修正條文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條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3) 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若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,則受託機構書面控管報告應包括開發階段,且其按季向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會所提出之各階段之檢討報告,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。(修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條文第     23  條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 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:  (1)   增訂發起人、安排機構之定義與受託機構應盡之義務及其行政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          4  條、第   6  條、第  15  條及第   63  條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)   修正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定義與增訂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及不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管理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。(修正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文第    4  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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