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11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P. 311
Chapter 13 不動產證券化之稅制 299
就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以定義,並允許其得成
(1)
為證券化標的,惟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廠商利用本條例籌措大
部分資金,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,致造成道德風險,規定不動
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,不得
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,且以政府、公股占百分
之二十以上事業、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
比率合計未超過百分之十、政府未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
運收益之標的為限,且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
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,僅限於都市更新案件、促進民
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
准參與之公共建設;至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部分,則限
於私募者始得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證券化
標的。(修正條文第 4 條、第 17 條及第 30 條)
(2) 增列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及開發,為不動產投資信
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之一。(修正條文第 19 條)
(3)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若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
利,則受託機構書面控管報告應包括開發階段,且其按季向董
事會所提出之各階段之檢討報告,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。(修
正條文第 23 條)
2. 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: (1) 增訂發起人、安排機構之定義與受託機構應盡之義務及其行政
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 4 條、第 6 條、第 15 條及第 63 條)
(2) 修正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定義與增訂安排機構之資格條件及不動
產管理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。(修正
條文第 4 條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