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10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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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98     信託課稅實務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節  不動產證券化之基本原理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證券化所代表之經濟意義,係將流動性低的不動產轉化為流動
                      性高的證券,使不動產的所有權人,可以透過證券化的方式,將不動產出
                      售或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直接向投資人融資。此外,不僅可讓不動產所有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透過證券化的過程,以較高的價格出售不動產或以較低的成本取得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;且得使小額投資人亦有機會享有投資不動產的增值利益,故不動產證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券化可創造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一般投資人雙贏的結果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壹、我國不動產證券化的立法及沿革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我國除於      2002  年  7  月  24  四日制定公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,同時導
                      入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等二種架構,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管道

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,並於      2003  年  7  月  23  日制定公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,引進不動產投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二種架構,作為不動產證券化之管道。換言之,我
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是依資產種類之不同,採取分別立法模式,相對於日本「資產流動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」係採取統一立法模式,兩者在立法體例上有所差異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            2003  年公布施行      6  年後,復於     2009  年  1  月  21  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正公布第       3  至  6 、 8 、 9 、 5 、 17  、 19  、 23  、 29-31  、 36  、 38  、 47  、 48  、 56  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 、 61-63  條條文,並增訂      34-1  、 44-1  、 46-1  條條文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修正要點如次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 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證券化標的,並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相關配套措施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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