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10 - 信託課稅實務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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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98 信託課稅實務
第一節 不動產證券化之基本原理
不動產證券化所代表之經濟意義,係將流動性低的不動產轉化為流動
性高的證券,使不動產的所有權人,可以透過證券化的方式,將不動產出
售或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直接向投資人融資。此外,不僅可讓不動產所有權
人透過證券化的過程,以較高的價格出售不動產或以較低的成本取得資
金;且得使小額投資人亦有機會享有投資不動產的增值利益,故不動產證
券化可創造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一般投資人雙贏的結果。
壹、我國不動產證券化的立法及沿革
我國除於 2002 年 7 月 24 四日制定公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,同時導
入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等二種架構,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管道
外,並於 2003 年 7 月 23 日制定公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,引進不動產投資
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二種架構,作為不動產證券化之管道。換言之,我
國是依資產種類之不同,採取分別立法模式,相對於日本「資產流動化
法」係採取統一立法模式,兩者在立法體例上有所差異。
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 2003 年公布施行 6 年後,復於 2009 年 1 月 21 日
修正公布第 3 至 6 、 8 、 9 、 5 、 17 、 19 、 23 、 29-31 、 36 、 38 、 47 、 48 、 56 、
59 、 61-63 條條文,並增訂 34-1 、 44-1 、 46-1 條條文。
其修正要點如次:
1. 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證券化標的,並訂
定相關配套措施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