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9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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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85
依國際商會之解釋決議 (ICC Publication No.613 R.374 P.91,2000);
(ICC Publication No.632 R.374 P.427,428,2002):
第一受益人選擇替換第二受益人提示之商業發票及匯票,如有,卻
怠於一經請求隨即履行,則受指定之轉讓銀行得將單據 (含第二受益人以
第一受益人為受貨人所簽發之商業發票) 寄送開狀銀行。開狀銀行必須視
之為符合信用狀之有效單據接受它。
又 UCP600 第 38 條 g 項末段明示「第一受益人之名稱得取代信用狀
申請人之名稱」,意即以第一受益人名稱取代申請人之名稱係 UCP600
所允許的,開狀銀行不得以商業發票上顯示第一受益人為受貨人為由拒
付。
若信用狀特別要求申請人之名稱顯示於發票以外之任何單據時,則
該等要求須記載於受讓信用狀上。
本公司委由國內外匯銀行以全文電報開出以新加坡代理商為受益人
之可轉讓信用狀,代理商於接到信用狀後,經由通知銀行辦理全額轉讓
予馬來西亞之生產工廠,由工廠直接發貨裝運來台,事後工廠因故停
產,深恐無法如期交貨,於是將該業經轉讓之信用狀退還新加坡之通知
銀行同意撤銷該信用狀,通知銀行並來電開狀銀行,徵詢本公司之同
意,准予撤銷。但不久後卻又接獲通知銀行之來電稱:「信用狀之原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