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9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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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85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國際商會之解釋決議  (ICC  Publication  No.613  R.374  P.91,2000)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ICC Publication No.632 R.374 P.427,428,2002)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受益人選擇替換第二受益人提示之商業發票及匯票,如有,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怠於一經請求隨即履行,則受指定之轉讓銀行得將單據  (含第二受益人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受益人為受貨人所簽發之商業發票)  寄送開狀銀行。開狀銀行必須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為符合信用狀之有效單據接受它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又 UCP600 第 38 條 g 項末段明示「第一受益人之名稱得取代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之名稱」,意即以第一受益人名稱取代申請人之名稱係 UCP600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允許的,開狀銀行不得以商業發票上顯示第一受益人為受貨人為由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信用狀特別要求申請人之名稱顯示於發票以外之任何單據時,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等要求須記載於受讓信用狀上。






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公司委由國內外匯銀行以全文電報開出以新加坡代理商為受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可轉讓信用狀,代理商於接到信用狀後,經由通知銀行辦理全額轉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予馬來西亞之生產工廠,由工廠直接發貨裝運來台,事後工廠因故停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,深恐無法如期交貨,於是將該業經轉讓之信用狀退還新加坡之通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同意撤銷該信用狀,通知銀行並來電開狀銀行,徵詢本公司之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,准予撤銷。但不久後卻又接獲通知銀行之來電稱:「信用狀之原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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