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8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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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轉讓銀行未對信用狀保兌,對第二受益人符合之單據無付款
之義務,但負前述注意之義務 (即第二受益人提示符合之單
據,但第一受益人提示不符合之單據時,轉讓銀行有義務於
單據送至開狀銀行之前,尋求第二受益人之認可。轉讓銀行
未取得第二受益人明示之認可,不應處置第二受益人提示之
單據。)
(ICC Publication No.632 R.484 P.433,434,2002)
三、第一受益人須於多久期限內替換單據?
依 [ 國 際 商 會 之 解 釋 及 決 議 ] (ICC Publication No.596 R.297
P.55,1998);(ICC Publication No.632 R.297 P.425,426,2002):
UCP500 Art. 48 條 i 項所述之「一經請求隨即照辦」並未明訂日數,
一經請求係指受指定之轉讓銀行請求第一受益人提示替換單據。一經請
求之日數未定義為七個營業日,各銀行應依個案之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間
斟酌辦理。
在允許替換單據之期間,受讓人是否授與支付款項之指示。轉讓銀
行洽商第一受益人替換單據時,應明示預期收到替換單據之日期,第一
受益人若未及時提示替換之單據,將允許受指定之轉讓銀行自第二受益
人收到之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,轉讓銀行對第一受益人享有之任何商業
發票之差額不負義務。所有轉讓之信用狀,在未獲開狀銀行付款前,須
嚴格控管。
註:UCP500 第 48 條 i 項→UCP600 第 38 條 i 項
四、開狀銀行可否以商業發票顯示「第一受益人為受貨人」為由,視為
單據瑕疵拒付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