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1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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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87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此規定)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有關信用狀之轉讓,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38 條 b 項規定: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可轉讓信用狀意指特別敘明其係"可轉讓"  (transferable)  之信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狀;可轉讓信用狀得依受益人  (第一受益人)  之請求,使其全部或部分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另一受益人 (第二受益人) 使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讓銀行意指轉讓信用狀之指定銀行,或信用狀可在任何銀行使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情形,指經開狀銀行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且轉讓信用狀之銀行。開狀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得為轉讓銀行。」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依上述 UCP600 第 38 條 b 項之規定,可知可轉讓信用狀之意義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信用狀允許受益人得請求銀行將其依信用狀可行使之請求權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部分轉移由第三人  (第二受益人)  使用。如本題之情形,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狀之受益人  (即代理商)  請求新加坡之通知銀行將信用狀之金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數轉讓予馬來西亞之生產工廠,亦即將其依信用狀可行使之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求權全部移轉由生產工廠使用,而信用狀經轉讓後,第二受益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生產工廠)  則依信用狀規定行使請求權,而與第一受益人無關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非有其他特別約定。因此第一受益人無權拒絕信用狀之撤銷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然而就國際貿易實務或商業立場而言,買賣交易是基於契約的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種行為,信用狀的開發亦係基於買賣契約,信用狀之受益人係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申請人選定之買賣相對人,而第二受益人  (生產工廠)  亦是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與第一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交易行為,不論第一受益人、第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或信用狀申請人之間的交易本應都基於誠信原則來履行契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完成交易,如今因生產工廠遭遇困難,無法如期交貨,依據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,第二受益人  (生產工廠)  雖有權撤銷信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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