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4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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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L/C 之開狀銀行與 Master L/C 之開狀銀行一樣負有付款之責任,
為避免開狀申請人之授信風險,應事先予以徵信調查,在核可之
額度及授信條件下,始同意辦理。反之在 Transferable L/C 下,轉
讓銀行僅負責辦理轉讓手續,或事後之換單寄單手續而已,付款
則由 L/C 開狀銀行負責,故轉讓銀行對 L/C 轉讓之申請人在轉讓
銀行有無授信額度,並非必要條件。
2. 在上述情形下對轉開信用狀之受益人而言,只要提示符合轉開信
用狀之貨運單據,Secondary L/C 之開狀銀行應予付款,不受
Master L/C 是否付款之影響。但可轉讓信用狀之第二受益人提示
符合轉讓 L/C 之貨運單據予轉讓銀行後,轉讓銀行在無付款責任
下,經第一受益人調換部分貨運單據後依 L/C 之規定提示貨運單
據押匯。開狀銀行在 L/C 規定期間內不拒付,L/C 之第二受益人
始可獲得確定性之付款,假若第二受益人提示符合轉讓後 L/C 之
貨運單據,但因第一受益人之過失 (諸如收到、替換後之單據有
瑕疵) 而造成拒付時 (除此等不符合之項目係屬本慣例第 38 條 g
項所允許變更項目外),第二受益人亦受到連累無法獲得貨款。
貳、來函答覆
瞭解上述作業流程後,來函洽詢簡覆如下:
若轉讓銀行同意貴公司為保密需要更改信用狀內容 (UCP600 第 38 條
g 項所訂信用狀之金額、所載之任何單價、有效期限、提示單據之最後日
期、裝運期間等五項以外之條件),諸如將原 L/C 規定提單上 Notify Party
欄顯示進口商名稱及地址更改為貴公司名稱與地址,第二受益人 (供應商)
在 L/C 有效期限內向轉讓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,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i
項之規定「若第一受益人應提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,如有者,卻怠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