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4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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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 (參篇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L/C 之開狀銀行與 Master  L/C 之開狀銀行一樣負有付款之責任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避免開狀申請人之授信風險,應事先予以徵信調查,在核可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額度及授信條件下,始同意辦理。反之在 Transferable L/C 下,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讓銀行僅負責辦理轉讓手續,或事後之換單寄單手續而已,付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則由 L/C 開狀銀行負責,故轉讓銀行對 L/C 轉讓之申請人在轉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有無授信額度,並非必要條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在上述情形下對轉開信用狀之受益人而言,只要提示符合轉開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狀之貨運單據,Secondary  L/C 之開狀銀行應予付款,不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aster  L/C 是否付款之影響。但可轉讓信用狀之第二受益人提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轉讓 L/C 之貨運單據予轉讓銀行後,轉讓銀行在無付款責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,經第一受益人調換部分貨運單據後依 L/C 之規定提示貨運單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押匯。開狀銀行在 L/C 規定期間內不拒付,L/C 之第二受益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始可獲得確定性之付款,假若第二受益人提示符合轉讓後 L/C 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貨運單據,但因第一受益人之過失  (諸如收到、替換後之單據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瑕疵)  而造成拒付時  (除此等不符合之項目係屬本慣例第 38 條 g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所允許變更項目外),第二受益人亦受到連累無法獲得貨款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貳、來函答覆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瞭解上述作業流程後,來函洽詢簡覆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轉讓銀行同意貴公司為保密需要更改信用狀內容 (UCP600 第 38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g 項所訂信用狀之金額、所載之任何單價、有效期限、提示單據之最後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、裝運期間等五項以外之條件),諸如將原 L/C 規定提單上 Notify  Party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欄顯示進口商名稱及地址更改為貴公司名稱與地址,第二受益人  (供應商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 L/C 有效期限內向轉讓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,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i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之規定「若第一受益人應提示其本身之發票及匯票,如有者,卻怠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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