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1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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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77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示予開狀銀行,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。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此,第一受益人如有需要以其發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時,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須在銀行辦理轉讓時,預先向該行聲明,該銀行在辦理憑已轉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信用狀對第二受益人所提示單據辦理付款、承兌或讓購後,即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知第一受益人前來辦理替換發票及匯票並領取差額等手續。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押匯銀行通知後立即前來辦理換單手續,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銀行為防止 L/C 過期,即將第二受益人所提供單據寄往開狀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,一般國家,進口商辦理進口通關時,必須提示以其本身為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頭人的發票,所以由第二受益人提供以第一受益人為抬頭人之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發票必不能為進口商所接受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部分轉讓銀行只辦全額轉讓不辦理部分轉讓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讓銀行在辦理部分轉讓後,第二受益人辦理押匯時依 UCP 第 38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K 項規定,押匯文件定將送交轉讓銀行押匯  (轉讓銀行具押匯銀行雙重身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份)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押匯時,第二受益人持符合於轉讓信用狀之單據押匯後,押匯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通知第一受益人即刻前來替換單據後,若第一受益人無法提供符合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信用狀之單據  (替換後之單據),則因信用狀之第一受益人之權益影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受益人之權益,此時若第二受益人以上述理由抗辯時,銀行之債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必受影響。若全額轉讓,由第二受益人直接押匯,便不會有上述類似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擾發生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轉讓銀行對申請辦理 L/C 轉讓有異議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J 項規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第一受益人於其轉讓請求書上,得表明在信用狀受讓地,於該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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