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2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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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7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用狀有效期限前,對第二受益人為兌付或讓購,且無礙於第一受益人依
循第 38 條 h 項之權利。」
據此,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,信用狀之轉讓不限制對第一受益人同
一國家之其他受益人,得轉讓給第二國家之受益人,但實務上必須受到
信用狀條款上之限制,例如:信用狀規定交運地或裝載港在台灣者,當
然無法轉讓到國外。
四、第二受益人 (供應商) 不願接受轉讓信用狀,例如:
1. 對開狀申請人之信用不清楚或無法掌握,恐出口後,進口商 (開狀
申請人) 藉故拒付或要求折價。
2. 經轉讓後之信用狀內容無法接受,諸如附加 FINAL PAYMENT 條
款而受拖累。
買方委由國外銀行開來可轉讓信用狀,基於賺取價差需要,將該 L/C
申請轉讓銀行作部分轉讓給供應商,另因商機保密起見,申請轉讓時要
求轉讓銀行更改部分內容,其中原 L/C 規定提單上 Notify Party 欄顯示進
口商名稱及地址,為避免被供應商獲悉真正買方,所以要求改為本公司
名稱及地址,俟供應商押匯後,本公司再將提單送往船公司更正,以符
合原信用狀之要求,但為轉讓銀行所拒。請問可轉讓信用狀之內容及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