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5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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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81
一經要求隨即照辦時,或如第一受益人提示之發票造成瑕疵,而該等瑕
疵並未存在於第二受益人所為之提示,且第一受益人怠於一經要求隨即
更正時,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,而
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。」據此,貴公司必須在 L/C 有效期限內替換商
業發票、匯票及更正提單上 Notify Party 為進口商名稱及地址,轉讓銀行
再依 L/C 規定將押匯單據交付開狀銀行,若貴公司未能在 L/C 有效期限
內替換押匯單據,轉讓銀行將依上述規定,逕將未替換之押匯單據交付
開狀銀行。由於押匯單據中,B/L 內容不符 L/C 規定,若進口商不予贖
單,將遭受拒付 (註),第二受益人將受損,若究其因,係轉讓銀行未依
UCP600 第 38 條 g 項末段中所規定:
「若信用狀特別要求申請人之名稱顯示於發票以外之任何單據時,
則該等要求須記載於受讓信用狀上。」
在 L/C 常有其他規定情形下,同意貴公司將 L/C 條款之 B/L 上
Notify Party 更換為貴公司,實質上轉讓銀行已更改原信用狀之條件,轉
讓銀行責任在所難免。
註:UCP600 第 14 條 J 項「若受益人與申請人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之
單據時,該地址無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,
但須在信用狀所提相關地址之同一國家。聯絡細節 (電傳、電話、電
子郵件等) 敘明為受益人或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者,將不予理會。但
如申請人之地址及聯絡細節顯示為依循第 19、20、21、22、23、24
或 25 條之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或被通知細節之一部分時,則須依照信
用狀所敘明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