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9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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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45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項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,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拘束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 項 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指定銀行,負補償之義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者,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額為補償,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,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即,開狀銀行對瑕疵單據接受與否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係唯一最終決定之權利人: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銀行乃信用狀發行人,依信用狀之條款負擔其義務,故受益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提示之單據內容與 L/C 不一致,即可自行判斷是否對付款、讓購或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兌之銀行提出拒付?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亦可徵求開狀申請人之意見: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實務上需要,開狀銀行亦得在接到寄單銀行之單據次一日起五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為求債權確保,徵詢開狀申請人是否接受瑕疵單據,若開狀申請人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述期間內表示不接受或未表示接受,開狀銀行當即提出拒付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若開狀銀行拒付不合理,可依 UCP600 第 13 條「銀行間補償之安排」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.「若信用狀敘明補償之取得係由指定銀行 ("求償銀行") 向另一方 ("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償銀行") 求償時,則信用狀必須敘明補償是否受開狀當時有效之國際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會銀行間補償規則之規範。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.「若信用狀未敘明補償係受國際商會銀行間補償規則之規範,則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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