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63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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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49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兌,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,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指定銀行讓購,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.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,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束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. 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銀行,負補償之義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者,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額為補償,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,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此,此等約定之履行係以受益人能提示信用狀所要求之押匯單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如商業發票、提單、保險單等),而且符合信用狀所訂的一切條款為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,不能僅以開狀銀行未收到押匯單據為由,主張拒付。又,貴公司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辦妥擔保提貨,依 UCP600 第 16 條 e 項規定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,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出第 16 條 c 項 (iii) (a) 或 (b) 所要求之通知後,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予提示人。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 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,則該等銀行不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。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索回 L/C 款項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在實務上,貴公司已辦理擔保提貨,已確立 L/C 付款之責任。開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以第三家銀行付款 (通稱 RE FORM) 之求償方式,押匯銀行將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信用狀規定之匯票寄交付款行“承兌”俟到期日付款,此付款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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