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63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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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49
兌,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,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;
由指定銀行讓購,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。
b.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,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
束。
c.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指
定銀行,負補償之義務。
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者,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
額為補償,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。
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,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
務。」
據此,此等約定之履行係以受益人能提示信用狀所要求之押匯單據
(如商業發票、提單、保險單等),而且符合信用狀所訂的一切條款為前
提,不能僅以開狀銀行未收到押匯單據為由,主張拒付。又,貴公司已
辦妥擔保提貨,依 UCP600 第 16 條 e 項規定:
「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,於
發出第 16 條 c 項 (iii) (a) 或 (b) 所要求之通知後,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
予提示人。」
f 項
「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之規定辦理時,則該等銀行不得
主張該等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。」
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索回 L/C 款項。
三、在實務上,貴公司已辦理擔保提貨,已確立 L/C 付款之責任。開狀
銀行以第三家銀行付款 (通稱 RE FORM) 之求償方式,押匯銀行將符
合信用狀規定之匯票寄交付款行“承兌”俟到期日付款,此付款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