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68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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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5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央行核配開狀銀行才能付款。
3. 押匯單據瑕疵,開狀銀行依 UCP600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之規定
「……該等單據已留候提示人處置」,導致入帳延遲。
二、L/C 款項遲延入帳原因不訾,依理論上非歸責於出口商以外之原因,
遲延利息當然不該由出口商承擔,但實務上確有盲點。執行上有不
易落實之困擾,諸如:
1. 東歐、非洲、中南美洲等較落後國家之開狀行付款時必須經過多
次轉匯,才能將款項撥入押匯銀行所指示之帳戶內,此種多次轉
匯之延遲,責任之歸屬無法區分確認。
2. 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對付款遲延所產生之利息,雖經押匯行力爭
但不理會。
綜上原因,對遲延所產生之利息,在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下,若押匯
銀行代出口商向付款行力爭無效,在使用資金付利息之情形下,遲延利
息亦只能由出口商負擔。
三、遲延利息之託收可依下列方式計算:
國外付款日……A 利率……R
出口押匯日……B 匯率……E
已收息之天數…C
延遲利息= 押匯金額 ( A B C) R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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