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4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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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 (參篇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 C 項規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,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示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通知須敘明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.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;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i.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;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ii. (a)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;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b) 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,且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接受拋棄,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示;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c) 銀行退還單據;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d)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擇一方式辦理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 若 L/C 另有規定保兌銀行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時,因該指定之銀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 UCP600 第 16 條 d 項規定,在收到單據次日起第 5 個營業日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必須拒付之限制,在未收到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  (如有者)  之同意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款承諾時,通常會先行向寄單銀行拒付,並將拒付之有關內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電傳方式通知寄單銀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此判斷,開狀銀行在接到寄單銀行寄來之單據次日起第 5 個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日內,尚未接到貴公司同意接受瑕疵單據之回單,或保兌銀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指定銀行在收到寄單銀行寄來之單據之次日起第 5 個營業日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尚未收到後手  (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)  之同意接受瑕疵單據之承諾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,而予拒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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