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9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P. 249

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35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審查單據之標準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a.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之提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.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,以決定提示是否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合。此一期間不因提示之當日或之後適逢任何有效期限或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示期間末日而須縮短或受其他影響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 UCP600 第 16 條 a、b、c、d、e、f 項瑕疵單據、拋棄及通知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a. 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,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. 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,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拋棄瑕疵之主張,但第 14 條 b 項所規定之期間,並不因此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. 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,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知提示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通知須敘明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.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;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i..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;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iii. (a)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;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b)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,且同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接受拋棄,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示;或
   244   245   246   247   248   249   250   251   252   253   25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