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9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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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35
審查單據之標準:
「a.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須
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
合之提示。
b.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應
各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,以決定提示是否
符合。此一期間不因提示之當日或之後適逢任何有效期限或提
示期間末日而須縮短或受其他影響。」
及 UCP600 第 16 條 a、b、c、d、e、f 項瑕疵單據、拋棄及通知:
「a.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
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,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。
b.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,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
人拋棄瑕疵之主張,但第 14 條 b 項所規定之期間,並不因此展
延。
c. 若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或開狀銀行
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,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
知提示人。
該通知須敘明:
i.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;且
ii..與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;且
iii. (a)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;或
(b)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,且同意
接受拋棄,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
示;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