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6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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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3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 (參篇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此如本題所述開狀銀行最遲應於收到單據之日後五個營業日內  (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月 6 日或 3 月 9 日之日後五個營業日亦即 3 月 13 日或 3 月 16 日前)  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,並通知押匯銀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然而問題癥結所在,即因信用狀規定單據分兩次寄送,押匯銀行分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別於 3 月 4 日及 3 月 5 日先後分兩次寄出,開狀銀行則分別於 3 月 6 日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月 9 日收到單據,故以 3 月 9 日做為單據收到日期,而做出拒付主張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知,導致押匯銀行的困擾,針對該問題,國際商會  (ICC)  在其所出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 2002 年 1-3 月之“DCINSIGHT”之問題與回答  (Queries  and  Responses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分析且答覆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當開狀銀行要求單據分兩次郵遞時,第一次郵遞應包含至少信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狀上所要求單據之一份正本,第二次郵遞將包含所有提示單據的一份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  (copy),有可能信用狀的條件只要求製作一份,因此應包含在第一次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遞內,而且適用於提單正本。第一次郵遞應提供開狀銀行有能力做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查單據的基礎,第二次郵遞將僅含已收到單據的影本  (或包括另外的正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)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開狀銀行選擇以交付單據方式,在第一次郵遞內容下,必須具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供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(UCP600)  第 16 條做為拒付之通知。否則,可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導致檢查單據無法掌握的延誤,係來自第二次郵遞的延誤或傳遞上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閃失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此,當押匯文件分兩次寄送,開狀銀行收到當欲主張拒付時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第一次收到時間為主,以本題為例,拒付最遲為 3 月 13 日  (星期五)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銀行 3 月 16 日拒付,不符合 UCP600 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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