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46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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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3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因此如本題所述開狀銀行最遲應於收到單據之日後五個營業日內 (即
3 月 6 日或 3 月 9 日之日後五個營業日亦即 3 月 13 日或 3 月 16 日前) 決
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,並通知押匯銀行。
然而問題癥結所在,即因信用狀規定單據分兩次寄送,押匯銀行分
別於 3 月 4 日及 3 月 5 日先後分兩次寄出,開狀銀行則分別於 3 月 6 日及
3 月 9 日收到單據,故以 3 月 9 日做為單據收到日期,而做出拒付主張與
通知,導致押匯銀行的困擾,針對該問題,國際商會 (ICC) 在其所出版
的 2002 年 1-3 月之“DCINSIGHT”之問題與回答 (Queries and Responses)
中分析且答覆如下:
「當開狀銀行要求單據分兩次郵遞時,第一次郵遞應包含至少信用
狀上所要求單據之一份正本,第二次郵遞將包含所有提示單據的一份副
本 (copy),有可能信用狀的條件只要求製作一份,因此應包含在第一次
郵遞內,而且適用於提單正本。第一次郵遞應提供開狀銀行有能力做為
檢查單據的基礎,第二次郵遞將僅含已收到單據的影本 (或包括另外的正
本)。
如開狀銀行選擇以交付單據方式,在第一次郵遞內容下,必須具備
提供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(UCP600) 第 16 條做為拒付之通知。否則,可
能導致檢查單據無法掌握的延誤,係來自第二次郵遞的延誤或傳遞上的
閃失。」
據此,當押匯文件分兩次寄送,開狀銀行收到當欲主張拒付時,應
以第一次收到時間為主,以本題為例,拒付最遲為 3 月 13 日 (星期五),
開狀銀行 3 月 16 日拒付,不符合 UCP600 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