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7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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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 243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開狀銀行在拒付期間內未徵得進口商同意前,可否逕行拒付?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若開狀銀行拒付理由不合理,本公司可否向開狀銀行要求利息補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償?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依據 UCP600 第 14 條「審查單據之標準」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a 項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須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符合之提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 項  當依信用狀本文、單據本身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閱時,單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,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狀中之資料完全一致,但不得互相牴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 項  提示之單據係信用狀未要求者,將不予理會並可退還提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。」意即,關於銀行  (含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  (如有保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)、指定銀行、押匯銀行)  審查單據的範圍,依上述規定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列三點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銀行須審核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. 銀行不予審查信用狀未規定的單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.  若銀行收到信用狀未規定的單據,應退回提示人或逕予遞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而不負責任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此,開狀銀行以“出口商證明書船次與提單船次不符”為理由拒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,此是否合理首先應確定,出口商所提示之證明書是否係 L/C 規定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件?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 出口商證明書係 L/C 上所明文規定之文件時,開狀銀行當然可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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