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7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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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43
二、開狀銀行在拒付期間內未徵得進口商同意前,可否逕行拒付?
三、若開狀銀行拒付理由不合理,本公司可否向開狀銀行要求利息補
償?
一、依據 UCP600 第 14 條「審查單據之標準」
「a 項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如有者,及開狀銀行
須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
成符合之提示。
d 項 當依信用狀本文、單據本身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閱時,單
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,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
用狀中之資料完全一致,但不得互相牴觸。
g 項 提示之單據係信用狀未要求者,將不予理會並可退還提示
人。」意即,關於銀行 (含開狀銀行、保兌銀行 (如有保兌
者)、指定銀行、押匯銀行) 審查單據的範圍,依上述規定下
列三點:
1. 銀行須審核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。
2. 銀行不予審查信用狀未規定的單據。
3. 若銀行收到信用狀未規定的單據,應退回提示人或逕予遞
轉而不負責任。」
據此,開狀銀行以“出口商證明書船次與提單船次不符”為理由拒
付,此是否合理首先應確定,出口商所提示之證明書是否係 L/C 規定之
文件?若
1. 出口商證明書係 L/C 上所明文規定之文件時,開狀銀行當然可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