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38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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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 (參篇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must be appeared on all documents”,而當本行於接獲出口押匯單據經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後,發現僅於商業發票中記載有 contract  No.XXXX,其餘的單據中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表明讓該契約號碼,因進口商倒閉,本行向押匯銀行作拒付之主張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是否可以成立?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「審查單據之標準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項「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也有者,及開狀銀行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訂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示。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此,就本題而言,信用狀既已明確要求“The contract No. must be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appeared  on  all  documents”時,則出口商必須依照信用狀的規定,將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約號碼載明於所有單據中,而非僅於商業發票中載明,依據上述統一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之規定,單據表面所示顯已不符信用狀條款,換言之,即造成瑕疵單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據,開狀銀行 (或開狀申請人) 當然得拒絕接受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際商會於最近出版之“INSIGHT  VOL3/SPRING  1997”中,對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狀銀行是否可以拒絕,其答案是“肯定的”,因為那並不符合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規定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【問題十一】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問在押匯文件上,因打字上之小錯誤是否屬於 UCP600 第 14 條 a
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之瑕疵?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茲將國際商會對類似 Call-in 之問題、分析及結論  (ICC  Publicatio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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