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38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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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must be appeared on all documents”,而當本行於接獲出口押匯單據經審
查後,發現僅於商業發票中記載有 contract No.XXXX,其餘的單據中均
未表明讓該契約號碼,因進口商倒閉,本行向押匯銀行作拒付之主張,
是否可以成立?
依據 UCP600 第 14 條「審查單據之標準」
a 項「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,保兌銀行,也有者,及開狀銀行須
僅以單據為本,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訂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
示。」
因此,就本題而言,信用狀既已明確要求“The contract No. must be
appeared on all documents”時,則出口商必須依照信用狀的規定,將契
約號碼載明於所有單據中,而非僅於商業發票中載明,依據上述統一慣
例之規定,單據表面所示顯已不符信用狀條款,換言之,即造成瑕疵單
據,開狀銀行 (或開狀申請人) 當然得拒絕接受。
國際商會於最近出版之“INSIGHT VOL3/SPRING 1997”中,對於
開狀銀行是否可以拒絕,其答案是“肯定的”,因為那並不符合信用狀
的規定。
【問題十一】
請問在押匯文件上,因打字上之小錯誤是否屬於 UCP600 第 14 條 a
項之瑕疵?
茲將國際商會對類似 Call-in 之問題、分析及結論 (ICC Publication