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42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P. 142
12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(參篇)
明示修改或排除外,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。」
因此,於信用狀有明示規定者,均依信用狀之規定,如本題所述,
信用狀條款中規定:
“Standard Form Certificate of Origin”及“Stamped Signed Commercial
Invoice”受益人則須提示信用狀所要求的“Standard Form”產地證明及經
“Stamped”的商業發票,才符合信用狀的規定。
二、至於本題信用狀所要求之“Standard Form Certificate of Origin”,若依
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4 條 f、d 項有關「未規定單據之簽發人
或內容」之規定如下:
f 項「除運送單據、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外,若信用狀要求單據之提
示,而未規定該單據係由何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,則銀行將就所提示者
照單接受,但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須單據之功能,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
14 條 (d) 項之規定為條件。」
d 項「當依信用狀本文、單據本身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閱時,單據
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,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用狀中之資料
完全一致,但不得互相牴觸。」
就本項規定來看,信用狀所要求者為“Standard Form”,至於何者才
算 是 “Standard Form” 信用狀並未規定,但受益人從形式上所提示之
“Certificate of Origin”應標示為“Standard”字樣才合乎信用狀規定,否則
若僅提示“Certificate of Origin”豈徒增加開狀銀行拒付之理由罷了,所以
最好的方法是受益人於接到信用狀後,必須仔細詳讀其內容,若發現有
任何疑點或窒礙難行之處,應洽請進口商(開狀申請人)修改信用狀,以免
於出貨押匯時,造成瑕疵單據,而遭到開狀申請人或開狀銀行之拒付,
因此如本題所規定者“Standard”語意上甚為模糊,出口商為確保本身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