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40 -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-參篇 (增修訂二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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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6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 (參篇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至若本題之情況,係屬特殊個案,因出口商於包裝單上並未完全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照商業發票上對貨物之說明,加以標明,可能是單據製作上之疏忽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遺漏,而遭致開狀銀行之拒付,有關該等問題,國際商會(ICC)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 1995 年 3 月 24 日在其“Document  No.470/727  agenda  item  5a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ocumentary credit queries”中作以下的分析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依 UCP500 第 37 條 c 項之規定,貨物之說明使用不與信用狀上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之說明有所牴觸之統稱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包裝單亦是 UCP500 第 37 條 c 項所包括之一種單據。如信用狀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特別要求時,將就所提示之包裝單予以接受,但以其資料內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單據彼此不相牴觸為條件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:UCP500 第 37 條 C 項→UCP600 第 18 條 C 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CP500 第 37 條 C 項→UCP600 第 14 條 e 項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據上述分析,因此作成結論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此特殊案例,即就所提示之包裝怠於對貨物作任何說明時,不能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認為是一種瑕疵。其理由為「即包裝單上標示有貨物數量  (quantity  of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goods)、貨物型號 (style no.) 之包裝單在資料內容上和商業發票是有充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關連性。然而,必須注意的事實為,該結論係限於特殊案例,非當作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情況來應用。」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綜上所述,若如本題所言,雖國際商會亦已作成如上之結論,然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口商仍不能因此掉以輕心,製作單據時仍須以信用狀為依據,按信用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要求和規定,祈使所提示之單據皆能符合  (comply  with)  信用狀之規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以免讓開狀銀行或開狀申請人找到瑕疵之藉口,而作拒付主張之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,才是根本解決之道,亦是保障自身權益的良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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