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5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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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73
具有流動性,至於該確定之債權日後所孳生之利息、違約金及費
用等,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。此由民法第 881 條之 2:「最高
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,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
內,行使其權利。前項債權之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,與前項
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,亦同。」之規定觀之,不難理
解,民法第 881 條之 17 亦規定,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
第 860 條第 1 項之規定: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、利息、遲
延利息、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,不在
此限。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,並非使「債權
總金額」固定不再變動,而是確定所擔保之債權標的,該債權除
原本 (本金) 外,並包含其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
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暨契約另有約定之附屬債權,均為抵押
權所擔保。
二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3 規定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
事由發生後,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
權額,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。但不得逾原
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。」是為債務人或抵押人之「普通抵押權變
更登記請求權」,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若於確定事
由發生後行使此項請求權,抵押權人不得拒絕,否則債務人或抵
押人得以訴訟請求,再依法院之判決單獨申請登記。至於登記之
方式,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之 2 規定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
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,抵押人應會同
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
登記。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,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
額。」惟實務上,辦理此項變更登記之例甚為罕見,其實際效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