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81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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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69
即確定,其所謂「知悉」,無論主動知悉或被動知悉,亦無論以
何種形式知悉,皆非所問。例如抵押權人申請登記簿謄本看見查
封登記,或抵押權人至不動產所在看見法院之查封揭示 (封條),
或第三人告知已查封,均屬之。以本例觀之,當法院於民國 99 年
10 月 29 日將查封之事實通知A銀行總行,於總行收發室簽收
時,即已知悉,並非總行於同年 11 月 4 日將法院來文送至高雄分
行時,始算知悉,故銀行若接獲法院查封或拍賣之通知,應儘速
查明承辦部門,將來文送達,並停止繼續動撥授信。
四、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四項:
(一) 確定事由發生後,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
發生之債權額,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
記。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(民法第 881 條之 13)。
換言之,經結算後,抵押權即擔保特定之債權,具有「從屬
性」,與普通抵押權相同。
(二) 確定事由發生後,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,故債權移轉或消滅
時,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或消滅;確定時,若債權未發生,則
抵押權歸於消滅。
(三) 確定後,除民法另有規定外,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
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(民法第 881 條之 14)。
(四) 確定後,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,為債務人設定抵押
權之第三人,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
人,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,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。
(民法第 881 條之 16)
五、本例,法院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將查封之事實通知A銀行時,
A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,故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4 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