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7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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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 65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055 號判例參照,註 1),此一見解與修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後之規定亦不謀而合,益足以支持前項推論。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「權利存續期間」,並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抵押權之「有效期間」,應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。民法修正後,最高限額抵押權宜約定「確定期日」,若未約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,一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求,經 15 日為其確定期日。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,不得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 30 年,逾 30 年者,縮短為 30 年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民法修正前之「權利存續期間」之末日,若解釋為新法之「確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日」,似較合理,不宜解釋為未約定「確定期日」,而使抵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本例,張三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「確定期日」,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 96 年 12 月 16 日確定云云,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開說明,顯無理由。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1: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055 號判例要旨: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,其期間雖未屆滿,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滅,且無既存之債權,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,其原擔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,已確定不存在,依抵押權之從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屬性,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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