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2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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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扣除之金額。
一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就不動產而言,無論本金、利
息、違約金,如合併計算超過最高限額者,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
受償之權。而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 861 條規定,固得擔保原債
權、利息、遲延利息,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,惟並無最高額之限
制。
二、甲案在計算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貸金額,不宜僅扣除第一順位之登
記之債權金額 1,000 萬元,應再扣除預估可能發生之利息、遲延
利息、違約金及費用等,一般係以本金之二成為原則,即扣除
1,200 萬元,則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貸金額為 300 萬元。惟若可確認
第一順位實際債權餘額,亦得依實際債權餘額估算應扣除之金
額。
三、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」與「最高限額抵押權」並無不同,且金
融機構之抵押權不宜再設定為「本金最高限額」。
四、乙案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1,000 萬元後,即為第二順位可貸放
金額 (200 萬元),惟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
已確定,亦得按確定之債權金額估算應扣除之金額。
註 1: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:
會議日期:中華民國 75 年 05 月 31 日
提案:院長交議: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為「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