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1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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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59
聲請強制執行前 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。」
故銀行若設定普通抵押權,於借款逾期後,宜儘早實行抵押權,
以免逾 5 年以前之利息不為抵押權所擔保。
二、普通抵押權所登記之「擔保債權總金額」,係指債權原本 (本
金),因抵押權除擔保本金之外,尚可擔保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
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,如前項說明,故甲案在計算第二順位
抵押權可貸金額,扣除第一順位債權金額時,不宜僅扣除本金
1,000 萬元,應再扣除預估可能發生之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及
費用等,一般係以本金之二成為原則,即扣除 1,200 萬元,則第
二順位抵押權可貸金額為 300 萬元。惟若已知第一順位實際債權
餘額,亦得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後,依實際債權餘額估算應扣除之
金額。
三、民法第 881 條之 2 規定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
權,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,行使其權利。前項債權之
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,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
者,亦同。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確定擔保之債權,其約定之利
息、違約金及費用等連同本金合併計算,如超過該限額者,其超
過部分,即無優先受償之權,倘抵押權設定為「本金最高限
額」,其與「最高限額」並無不同 (註 1)。迄今仍有少數金融機
構設定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」者,宜修改為「最高限額抵押
權」。
四、乙案因第一順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,最多僅能在最高限額範圍內
優先受償,故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1,000 萬元後,即為第二順
位可貸放金額 (200 萬元),惟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
之債權業已確定,亦得憑相關證明文件按確定之債權金額估算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