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8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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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6 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擔保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」,仍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記始具有擔保效力,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可以擔保票據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約定得擔保債務人之票據債務,該票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必須基於另外約定之「一定法律關係」所取得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自他人受讓對債務人之票據債權 (迴得票據債權),若無民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之情事,應可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之「清算」,係指法人解散時應辦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之清算程序,並非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所規定之清算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,應可類推適用該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所規定之「破產聲請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本例票據一及票據二皆屬於「迴得票據債權」,惟票據一係於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人乙公司聲請重整之前即取得,可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;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據二係於債務人張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之後所取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,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乙公司如進入重整程序,A銀行所持有乙公司簽發之 20 萬元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,應申報為「有擔保重整債權」。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1:謝在全著,民法物權論 (下),民國 99 年修訂版,第 32 頁參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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