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8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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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一、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擔保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」,仍應
登記始具有擔保效力,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可以擔保票據權
利。
二、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約定得擔保債務人之票據債務,該票據
非必須基於另外約定之「一定法律關係」所取得。
三、自他人受讓對債務人之票據債權 (迴得票據債權),若無民法第
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之情事,應可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
保。
四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之「清算」,係指法人解散時應辦
理之清算程序,並非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」所規定之清算程
序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,應可類推適用該條
項所規定之「破產聲請」。
五、本例票據一及票據二皆屬於「迴得票據債權」,惟票據一係於債
務人乙公司聲請重整之前即取得,可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;
票據二係於債務人張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之後所取
得,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。
六、乙公司如進入重整程序,A銀行所持有乙公司簽發之 20 萬元支
票,應申報為「有擔保重整債權」。
註 1:謝在全著,民法物權論 (下),民國 99 年修訂版,第 32 頁參照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