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3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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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51
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,民法第 861 條定有明文。又不動產物
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不生
效力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「其他特約事項」中所列舉之
其他債權如過去、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、借據、票據、
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債權,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土地
及建物登記謄本,即不生物權上之效力。是兩判決似無就同
一問題見解歧異之處。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
權,除本金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外,其他債權,是否以土地
登記簿已有登記者為限,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,似有研究
之必要,擬請討論決定。
決 議:
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種類及範圍,屬於抵押權之內容,
依法應經登記,始生物權之效力,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
時,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,如因內容過於冗長,登記簿
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,可以附件記載,作為登記簿之
一部分 (參照本院 74 年 11 月 19 日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
定),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如未於土地登記簿
一一記載,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
設定契約書,視為登記簿之附件,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
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。
(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: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
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前項行為,應
以書面為之。」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