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3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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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 51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,民法第 861 條定有明文。又不動產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不生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效力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「其他特約事項」中所列舉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債權如過去、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、借據、票據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債權,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、土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建物登記謄本,即不生物權上之效力。是兩判決似無就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問題見解歧異之處。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,除本金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外,其他債權,是否以土地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記簿已有登記者為限,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,似有研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必要,擬請討論決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決  議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種類及範圍,屬於抵押權之內容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法應經登記,始生物權之效力,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,如因內容過於冗長,登記簿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,可以附件記載,作為登記簿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部分 (參照本院 74 年 11 月 19 日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),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如未於土地登記簿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記載,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定契約書,視為登記簿之附件,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: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前項行為,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書面為之。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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