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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之內容,應訂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,並依法辦理登記,始生物權
之效力 (民法第 758 條、最高法院 76 年 3 月 24 日 76 年度第 6 次
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,註 1)。民法修正前,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
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,向來皆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
書之附件「其他約定事項」,憑以登記,根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
解,亦發生物權之效力。民法修正後,內政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
之登記方式有大幅度之修正,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
及範圍應約定於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,辦妥登記後,土地
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,則會顯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,
且不得以概括之方式約定,例如「其他債務」或「其他一切債
務」等不確定之用語皆不為接受。換言之,不得約定「概括式之
最高限額抵押權」,凡未登記之債務,即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
所擔保。
二、民法物權編修正後,銀行業如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
權種類及範圍?依契約自由之原則,當可由銀行業者與抵押人及
債務人自行約定,目前所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不外下列法律關
係:借款 (或消費借貸契約)、票據、保證、墊款、透支、貼現、
買入光票、承兌、委任保證、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、信用卡契
約、應收帳款承購契約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
約等,由銀行視授信個案之需要,與客戶約定其中一項或數項。
惟銀行之授信業務種類繁多,其契約名稱或有不同,運用時應仔
細審視契約之實質法律關係,判斷是否為約定之擔保範圍,以免
遺漏。於放款逾期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時,亦應先檢視其擔保之
債權種類及範圍,以免徒勞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