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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(三) 普通抵押權無最高限額之限制;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在最高限
額範圍內有擔保效力,超過最高限額部分,即屬普通債權。
二、張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A銀行借款 500 萬元時,所設定之抵押
權為「普通抵押權」,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特定之債權,
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時,抵押權即隨同消滅,故應予塗
銷。
三、銀行房貸客戶若堅持設定普通抵押權,除非有特殊原因 (例如特
別約定抵押權可擔保其他理財性之貸款),否則銀行不得拒絕。
四、銀行授信案件不動產抵押物若設定普通抵押權,有債權無法先行
成立之作業困擾,仍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常態,客戶若不願
擔保借款以外之債務 (如保證債務),可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
「債權種類及範圍」限縮為「借款」,或「消費借貸契約」,銀
行宜婉勸客戶儘可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。
註 1:最具代表性之見解為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判例:
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,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,與債
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,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
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。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
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,及將來發生之債權,在約定限額之
範圍內,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。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
債權,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,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
然有效,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,債權人仍得對抵
押物行使權利。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,其性質與民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