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6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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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 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乙公司如進入重整程序,A銀行所持有乙公司簽發之 20 萬元支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,如何申報重整債權?(應申報為「有擔保重整債權」或「無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重整債權」?)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►民法第 881 條之 1 及公司法第 296 條。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。」之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,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為兩大類,一為「一定法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」,一為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」,這兩類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債權均應辦理登記,始生物權之效力,其將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」獨立為一類之目的,似因票據具有無因性,票據所生之權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需探究是否為一定法律關係 (即基礎法律關係)  所生,惟並非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當然可擔保票據權利,仍應將票據權利登記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,始具擔保效力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: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,除本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,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已停止支付、開始清算程序,或依破產法有和解、破產之聲請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,而仍受讓票據者,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擔保之債權。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,不在此限。」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條項係針對「迴得票據債權」而設,若票據係本於一定法律關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取得,或票據直接自抵押債務人取得,均不在適用之列 (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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