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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六、乙公司如進入重整程序,A銀行所持有乙公司簽發之 20 萬元支
票,如何申報重整債權?(應申報為「有擔保重整債權」或「無擔
保重整債權」?)
►民法第 881 條之 1 及公司法第 296 條。
一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: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以
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。」之規
定,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為兩大類,一為「一定法
律關係所生之債權」,一為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」,這兩類之
債權均應辦理登記,始生物權之效力,其將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
利」獨立為一類之目的,似因票據具有無因性,票據所生之權利
不需探究是否為一定法律關係 (即基礎法律關係) 所生,惟並非謂
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當然可擔保票據權利,仍應將票據權利登記
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,始具擔保效力。
二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:「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,除本於
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,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
人已停止支付、開始清算程序,或依破產法有和解、破產之聲請
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,而仍受讓票據者,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
擔保之債權。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,不在此限。」本
條項係針對「迴得票據債權」而設,若票據係本於一定法律關係
所取得,或票據直接自抵押債務人取得,均不在適用之列 (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