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67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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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 55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)。所謂「迴得票據債權」,即債務人所簽發、背書或保證 (限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票及本票,支票無保證制度)  之票據,經於市面上流動,抵押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人輾轉經由他人轉讓而取得之票據,本例票據一及票據二,就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人 (A銀行) 與抵押債務人 (乙公司及張三) 間之票據關係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言,該二紙票據皆由甲公司背書轉讓,均屬A銀行之迴得票據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,若有上開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之情事,即不屬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民法物權編於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修正時,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」尚未頒布,故第 881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之「清算」,並非消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,應係指法人解散時應辦理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清算程序。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程序,可類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推適用該條項所規定之「破產聲請」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本例票據一及票據二皆屬於「迴得票據債權」,惟票據一係於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人乙公司聲請重整之前即取得,乙公司之不動產抵押物可擔保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票據債務。而票據二係於債務人張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清算之後所取得,依前項說明,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非A銀行能證明「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」,但由題例顯示,A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部門早已知情,雖辦理客票融資之部門不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,惟既屬同一銀行,似無法藉口不同部門而主張不知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A銀行所持有乙公司簽發之 20 萬元支票,既然為乙公司提供不動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為A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,則在乙公司經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期間,該票據債權應申報為「有擔保重整債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」(註 2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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