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5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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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問題  63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「權利存續期間」,其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義為何?是否為抵押權之「有效期間」?新法有關最高限額抵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押權「確定期日」之規定為何?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上述「權利存續期間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,具有何種意義?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權利存續期間」之末日可否視為新法之「確定期日」?或視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約定確定期日,且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均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之原債權?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本案張三之主張有無理由?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►第 881 條之 4 及第 881 條之 5。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民法修正前,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訂有「權利存續期間」,存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並非「有效期間」,訂立存續期間之目的,係在擔保存續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;民法修正後,最高限額抵押權宜約定「確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日」,若未約定,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原債權,一經請求,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,自請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日起,經 15 日為其確定期日 (民法第 881 條之 5)。確定期日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設定時起,不得逾 30 年,逾 30 年者,縮短為 30 年。前項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限,當事人得更新之 (民法第 881 條之 4)。故民法修正後設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已無訂定「權利存續期間」之必要,惟民法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正前設定,目前仍為有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仍有「權利存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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