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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(二)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,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。
(三)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。
(四)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,債務人請求確定者。
(五)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,或依第 873 條之 1
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,或依第 878 條規定訂
立契約者。
(六)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,而為最高限額
抵押權人所知悉,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。
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,不在此限。
(七)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。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
時,不在此限。
二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,為具有法
律效力之強制性規定,自不容許由契約當事人以契約變更法定確
定事由,或約定不適用某項法定確定事由,但非不得增加約定法
定確定事由以外之其他事由,例如民法第 881 條之 11 規定:「最
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、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。但
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,不在此限。」故當事人得增加約
定抵押權人、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亦屬確定事由。另外,縱使無
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所規定之各項確定事由發生,若經由最高限額
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合意使其確定,理論上應無不可,此為當然
之解釋,無待規定 (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776 號判決參照,
註 1)。
三、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確定事由:「抵押物因他
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,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
悉,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。」最高限額抵押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