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76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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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4 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間」存在,且為數甚多,故存續期間在新法施行後所代表之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義為何?自有探究之必要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民法修正前,最高法院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見解,最具代表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為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判例 (參閱問題 2-1 之註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解),其內容提到:「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,其性質與民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第 754 條第 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證契約相似,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,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終止抵押契約,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,不負擔保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反之,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,訂立契約之目的,顯在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,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,皆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效力所及,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,債權人在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限額範圍內,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,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之權利外,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,任意終止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此種契約。」足見存續期間之末日,與新法之「確定期日」類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似,具有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確定之相同效果,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定存續期間者,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,此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新法未約定「確定期日」之效果類似 (差別在於新法規定 15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後生效),故民法修正前之「權利存續期間」之末日,若解釋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法之「確定期日」,似較合理,不宜解釋為未約定「確定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」,而使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另外,民法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,其期間雖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屆滿,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消滅,且無既存之債權,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,其原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,已確定不存在,依抵押權之從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屬性,實務上亦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(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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