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9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P. 39
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27
權存在,是否須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?
►民法第 300 條、第 301 條、第 867 條及第 881 條之 3。
一、張三將房屋賣給李四,雙方並約定銀行之借款由李四清償,此種
約定即屬「債務承擔契約」之性質。依民法第 301 條規定:「第
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,非經債權人承認,對於債
權人不生效力。」故此一債務承擔之約定如未經A銀行同意,對
於A銀行自不生效力,若借款逾期未清償,銀行仍得向張三追
償。另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: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,得
將不動產讓與他人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。」,此為不動
產抵押權之「追及性」,若未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,A銀行
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,應以李四為相對人。
二、如「案例事實」後段所述之情節,亦時有所聞,張三及李四若不
願協同辦理回復抵押權之原狀,A銀行勢必無法行使抵押權,因
抵押權內容已變更債務人為李四,但借款人卻仍為張三,聲請裁
定拍賣抵押物將被法院駁回,應先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之問
題。類似案件辦理改貸較穩當之做法,應由買受人李四申請一新
的借款。另外辦理抵押權之新設,待撥款時,於同日還清張三之
借款,並塗銷張三所設定之抵押權,上開程序銀行皆可掌控,較
無風險。
三、如因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而須以抵押權內容 (債務人或義務人) 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