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3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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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 31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 項規定:「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,應自負保證責任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負賠償責任。」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第 16 條規定與他人簽訂之保證契約,並非當然無效,應由負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自負保證責任,公司無須負保證責任。惟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第 16 條規定與他人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,其效力為何?因無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用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由負責人自負物權之擔保責任,故應適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規定,即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解為無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公司法第 202 條:「公司業務之執行,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,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。」股份有限公司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之債務,與公司對外舉債無異,屬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業務之重要事項,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,銀行始得受理 (註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)。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甲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乙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,應適用公司法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條之規定,須檢視甲公司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甲公司之負責人若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之規定,以公司之不動產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,該抵押權應屬無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,應經董事會決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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