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3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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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31
第 2 項規定:「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,應自負保證責任,
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負賠償責任。」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
法第 16 條規定與他人簽訂之保證契約,並非當然無效,應由負責
人自負保證責任,公司無須負保證責任。惟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
法第 16 條規定與他人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,其效力為何?因無法
適用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由負責人自負物權之擔保責任,故應適
用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規定,即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解為無效。
三、公司法第 202 條:「公司業務之執行,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
東會決議之事項外,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。」股份有限公司提
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之債務,與公司對外舉債無異,屬
公司業務之重要事項,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,銀行始得受理 (註
3)。
一、甲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乙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,應適用公司法第
16 條之規定,須檢視甲公司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。
二、甲公司之負責人若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之規定,以公司之不動產為
他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,該抵押權應屬無效。
三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,應經董事會決議
通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