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44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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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註 1: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703 號判例要旨:
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,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
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,旨在穩定公司財
務,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,倘公司
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,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,與為
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,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。
註 2:經濟部民國 79 年 11 月 26 日經商字第 22019 號函:
要 旨:
有關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部分,依據司法院
函示,與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為他人之保證人情形相
同,故仍應為禁止之列。
全文內容:
貴會前項來函所敘事實,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6 條,經函准
司法院秘書長 78 年 9 月 29 日 (78) 秘臺廳 (一) 字第 02005 號函
(附件一) 復以:「按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,公司除依其他
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,以保證為業務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
人,旨在穩定公司財產,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
而生流弊,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,就公司財務
之影響而言,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,仍應在上開規定禁
止之列 (最高法院 74 年臺上字第 703 號判例參照) 貴部來函所
稱,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乙公司,乙公司以該筆土地設定
抵押,向第三人借款後,再由甲公司以原買賣價款向乙公司買
回該筆土地,惟該筆土地抵押權未塗銷云云。此種情形如能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