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6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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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人 (即提供人) 陷於無資力,始能成立「詐害行為」。故提供人之
資力若足以清償債務,或提供人根本無其他債務,則被撤銷之風
險微乎其微。以過去數十年銀行授信業務之觀察,因第三人提供
擔保物權而被撤銷之案例,寥寥可數,風險發生率極低。故擔保
物提供人若要求免擔任保證人,經銀行查證其資力及債信無虞,
應可同意,惟因銀行在短期內尚無法全面廢除此種慣例,故對於
此類例外案件之處理,應另訂處理程序及准否之標準。
一、銀行授信案件之不動產抵押物如係由第三人所提供,需由提供人
擔任該授信案之保證人之用意,似在於顧慮提供人之債權人可能
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抵押權,且萬一抵押權被撤
銷,將無法就不動產取償。
二、若不考慮撤銷權之問題,即使提供人未擔任保證人,抵押權設定
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,不致於受影響。
三、不動產抵押物提供人 (第三人) 如擔任授信案之保證人,無法使其
抵押權之設定成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,似無助於避免被撤
銷。
四、本例擔保物提供人甲若要求免擔任保證人,經銀行查證其資力及
債信無虞後,應可同意,惟銀行在短期內尚無法全面廢除此種慣
例,故對於此類例外案件之處理,應另訂處理程序及准否之標
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