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1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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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19
2. 民法第 1101 條規定: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
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
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
(1)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
(2) 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
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。
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、國庫
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金融
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不在此限。」
(二) 受輔助宣告之人:
1. 民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: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
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
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
之親屬、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
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助之宣告。」
2. 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: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
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
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須者,不在此限:
(1) 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
(2) 為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
(3) 為訴訟行為。
(4) 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
(5) 為不動產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
分、設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
(6) 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