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8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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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二、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
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。
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、國庫
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金融機
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不在此限。
某甲於民國 96 年間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,某乙 (配偶) 擔任保證
人,辦手續時皆由某乙與銀行接洽,某甲僅於對保時由某乙陪伴前來
銀行一趟,借款契約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某乙親自簽名及蓋
章。翌年,貸款逾期未清償,銀行對借、保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,某
乙為脫免債務,於庭上抗辯,主張某甲早在民國 93 年間,因精神障
礙被法院宣告禁治產,並經法院選任某甲之父母擔任監護人,故為無
行為能力人,其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未由法定代理人 (即監
護人) 代為簽訂,均屬無效,故某甲無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,某乙亦
無需負保證責任,並提出法院裁定禁治產之文書為佐證。抵押權設定
部分,亦以上述理由於拍賣過程提出異議,主張抵押權設定為無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