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9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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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17
一、本案發生於民法有關禁治產規定修正前,訴訟亦在修正生效前,
故先以修正前之民法探討本案之法律關係。
二、本案戶籍資料上未登載為禁治產人,銀行可否主張為「善意第三
人」?
三、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規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為「受監護宣
告之人」,並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」之規定,新法自民國 98 年
11 月起施行,其詳細內容為何?對於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重
大影響?
四、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,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精神障礙 (如輕度
智障,或因車禍腦部受創),但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,應
如何與其簽約?
►民法第 14 條、第 15 條、第 15 條之 1、第 15 條之 2、第 75
條、第 743 條、第 1098 條 (第 1 項)、第 1101 條、第 1110 條
及第 1112 條之 2。
一、依修正前民法第 14 條規定:「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
理自己事務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
宣告禁治產。」第 15 條規定:「禁治產人,無行為能力。」故禁
治產人之法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(即監護人) 為之。本案若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