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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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(7)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,所指定之其他行
為。
四、民法第 75 條規定: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,無效;雖非無行
為能力人,而其意思表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
同。」故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,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精神障
礙,例如有智能障礙或因車禍腦部受創等,雖未經法院為監護或
輔助之宣告,仍不宜與其簽約,應婉勸其家屬辦理監護或輔助之
宣告後,依上述規定辦理簽約事宜。
五、另外,民法第 1112 條之 2 規定: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、撤銷監護
之宣告、選定監護人、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
時,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。」輔助之宣告準用之,故
新法施行後之強制登記措施,似較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(舊法無
此規定)。
一、如某甲確為禁治產人,則其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
均屬無效,銀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撥付之借款,
必要時並得先對該不動產實施假扣押。若保證人某乙明知某甲為
無行為能力人而仍為其保證,仍應負保證責任。
二、法院依修正前之民法所為禁治產之宣告,於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即
發生效力,並非至戶政機關辦理禁治產登記後始發生效力,故縱
未登記,銀行亦無法主張為「善意第三人」。
三、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規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為「受監護宣
告之人」,並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」之規定,新法自民國 98 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