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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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 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明某甲確為禁治產人,則其自己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契約均屬無效,銀行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某甲訴追,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無法實行抵押權,對借款人之訴訟將受不利之判決。惟該借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已撥入某甲之存款帳戶,則某甲受領該款項即屬「無法律上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因」,其因此致銀行受損害者,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益,銀行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,必要時並得先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該不動產假扣押。至於保證人某乙部分,依民法第 743 條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:「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,如知其情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而為保證者,其保證仍為有效。」,故若某乙明知某甲為無行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能力人而仍為其保證,仍應負保證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法院依修正前之民法所為禁治產之宣告,於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生效力,並非辦理禁治產登記後始發生效力,故無能否對抗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問題,縱未辦理登記,銀行亦無法主張為「善意第三人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規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為「受監護宣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之人」,並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」之規定,新法自民國 98 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月起施行,相關規定如下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 受監護宣告之人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.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」受監護宣告之人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置監護人 (第 1110  條),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,為受監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法定代理人 (第 1098 條第 1 項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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