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0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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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證明某甲確為禁治產人,則其自己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
定契約均屬無效,銀行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某甲訴追,
更無法實行抵押權,對借款人之訴訟將受不利之判決。惟該借款
若已撥入某甲之存款帳戶,則某甲受領該款項即屬「無法律上之
原因」,其因此致銀行受損害者,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
利益,銀行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,必要時並得先
對該不動產假扣押。至於保證人某乙部分,依民法第 743 條規
定:「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,如知其情事
而為保證者,其保證仍為有效。」,故若某乙明知某甲為無行為
能力人而仍為其保證,仍應負保證責任。
二、法院依修正前之民法所為禁治產之宣告,於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即
發生效力,並非辦理禁治產登記後始發生效力,故無能否對抗之
問題,縱未辦理登記,銀行亦無法主張為「善意第三人」。
三、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規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為「受監護宣
告之人」,並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」之規定,新法自民國 98 年
11 月起施行,相關規定如下:
(一) 受監護宣告之人:
1.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
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
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
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
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」受監護宣告之人應
置監護人 (第 1110 條),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,為受監護
人之法定代理人 (第 1098 條第 1 項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