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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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13
人之承認,始生效力 (第 79 條)。故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與銀行
簽約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;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銀行簽約,應
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(同意),且法定代理人亦得直接代理限制行
為能力人本人與銀行簽約。
二、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?若有父母,則父母為其未
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(第 1086 條),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
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;父母之一方
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 (第 1088 條)。故法定代理權之行
使,原則上應由父母「共同」為之,除非一方死亡、被停止親權
或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行使,始由他方單獨行使之
(第 1089 條)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可能為監護人,非父
母,例如父母雙亡,或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,或經指定監護或委
託監護之情況均屬之 (民法第 1092 條至第 1094 條;註 1) 。則此
時,即應由其監護人行使法定代理權。
三、惟若與銀行簽約涉及不動產之處分 (如設定抵押權),則因未成年
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或監護人,而有不同之規定,應特別注
意,分述如下:
(一)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,依民法第 1088 條規定:
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由父母共同管理。父母對於未成
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有使用、收益之權。但非為子女之利
益,不得處分之。」此所謂「特有財產」,即指未成年子女
因繼承、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(第 1087 條),故父母
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,即屬此類特有財產,應注意其借款
用途,以免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。惟若不動產係該未成年人
以自己勞力所得購買者,即不屬於特有財產,該未成年人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