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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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 13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承認,始生效力 (第 79 條)。故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與銀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簽約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;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銀行簽約,應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(同意),且法定代理人亦得直接代理限制行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為能力人本人與銀行簽約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?若有父母,則父母為其未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(第 1086 條),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;父母之一方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 (第 1088 條)。故法定代理權之行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,原則上應由父母「共同」為之,除非一方死亡、被停止親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無法行使,始由他方單獨行使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第 1089 條)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可能為監護人,非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母,例如父母雙亡,或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,或經指定監護或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託監護之情況均屬之 (民法第 1092 條至第 1094 條;註 1)  。則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,即應由其監護人行使法定代理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惟若與銀行簽約涉及不動產之處分 (如設定抵押權),則因未成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或監護人,而有不同之規定,應特別注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,分述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 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,依民法第 1088 條規定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由父母共同管理。父母對於未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,有使用、收益之權。但非為子女之利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益,不得處分之。」此所謂「特有財產」,即指未成年子女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繼承、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(第 1087 條),故父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,即屬此類特有財產,應注意其借款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途,以免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。惟若不動產係該未成年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自己勞力所得購買者,即不屬於特有財產,該未成年人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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