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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勝訴判決確定,某乙仍不得對A銀行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,換
言之,即使某乙根據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,將不動產回
復為某乙名下,但A銀行之抵押權仍存在於某乙所有之不動產
上,對於A銀行之抵押權並無影響 (註 2)。若某甲之借款逾期未
清償,A銀行得拍賣抵押物求償,惟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
時,應以某乙 (或聲請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) 為相對人,自不待
言。
三、民法物權編於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增列第 759 條之 1 規定:「不
動產物權經登記者,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。因信賴不動
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,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,其變
動之效力,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。」即將土地法第 43
條之司法見解定為明文,以保障交易之安全,可資參考。
四、倘A銀行因某甲之借款逾期未清償而對某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
物,嗣後某乙始完成回復所有權之登記,則該執行名義對於某乙
仍有效力 (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;註三),A銀行得直接對某乙
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。
一、A銀行對於甲乙間買賣契約之無效原因若不知情,則某乙不得請
求A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,A銀行應主張為善意第三人,依民法
第 759 條之 1 規定,抵押權不受影響。
二、如不動產所有權已回復為某乙名義,A銀行仍可拍賣抵押物,惟
應以某乙 (或聲請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) 為相對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