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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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不動產抵押權契約及登記有關問題 5
一、如原告張三能證明A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某甲冒用某乙之
名義所簽,則A銀行即不得以土地法第 43 條:「依本法所為之登
記,有絕對效力。」與之抗辯。
二、原告張三所提起之訴訟,勝敗關鍵在於能否舉證證明不動產買賣
契約及A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某甲冒用某乙之名義所簽。
三、若張三果真能證明該印章為某甲所盜蓋,則印章與他案授信契約
相同乙節,對A銀行亦無助益。
四、若A銀行敗訴,應即對某甲追償,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,若
發現某甲有可供執行之財產,應先行假扣押。
註 1: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判例要旨:
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,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
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,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,在
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,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
主張之。
註 2: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16 號判決要旨:
按私人之印章,由自己使用為常態,被人盜用為變態,主
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,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
任,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。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
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
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,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