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31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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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錄 319
第 877 條 (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)
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,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,抵押權人於
必要時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。但對
於建築物之價金,無優先受清償之權。
前項規定,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,如抵押之不動產
上,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,準用之。
第 877-1 條
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,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,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
利得讓與者,應併付拍賣。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,無優先受
清償之權。
第 878 條 (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)
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,為受清償,得訂立契約,取得抵押物之所
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,處分抵押物,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
者,不在此限。
第 879 條 (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)
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,代為清償債務,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
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,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債
務人之債權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
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,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,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
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。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
價值者,應以該債權額為準。
前項情形,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,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
分。
第 879-1 條 (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)
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,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,於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