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7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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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錄  315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69 條 (不可分性 (二)-債權分割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,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,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響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規定,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70 條 (抵押權之從屬性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,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70-1 條 (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(一)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,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配額。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,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,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,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並應於登記前,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知債務人、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,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,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如有第三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,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,以該不動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。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70-2 條 (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(二) 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,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,保證人免其責任。但經該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同意調整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71 條 (抵押權之保全 (一)-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人之行為,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,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有急迫之情事,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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