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2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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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1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,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
封登記;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,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
分為查封登記。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,並副知該
管稅捐稽徵機關。
第 11 條
查封之不動產,如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者,應依土地
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辦理。
第 12 條
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 10 條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,應即查核處理,
如遺產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
政機關;如遺產稅尚未繳清,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、第 49 條移
送強制執行者,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,由執行法
院於賣得價金中扣繳後,將第 2 條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政機
關將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,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。
第 13 條
執行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
時,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遺產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第 14 條
遺產稅尚未繳清,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第 8 條第 2 項或稅捐稽
徵法第 39 條、第 49 條移送強制執行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
表,函告執行法院,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,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
機關代繳之。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
繳。債權人代繳後,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,由債權人提出於執
行法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