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321 -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-九類關鍵問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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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309
第 5 條
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,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
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,其免稅者,應發給免稅證明書。
第 6 條
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,除應以影本報
請執行法院存案外,並應檢同下列文件,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
記:
一、法院通知副本。
二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。
第 7 條
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、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
時,準用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。
第 8 條
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,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。新所有權狀應
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,不得發給債權人。
第 9 條
執行名義成立後,債務人死亡,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
請強制執行者,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。
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,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
債務人,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,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
為債務人。
第 10 條
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,應開列不動產
標示,被繼承人、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、
年齡、出生地、住居所,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。如被繼